什麼是誹謗罪?有人亂造謠,我可以提告嗎?

文 / 郭柏鴻律師
「毀謗」、「誹謗」有什麼差別?
依照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規定:「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」雖然「毀謗」也有詆毀、中傷的意思,但依照上述刑法規定,法律上正確的名稱應該是「誹謗」而非「毀謗」。
至於常聽到的「加重誹謗罪」,則是指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規定:「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。」,若用網路散布包含誹謗的文字或影音,就可能構成加重誹謗罪。
舉例來說,如果在臉書或 Dcard上留言指控某人「婚姻出軌」、「會毛手毛腳」、「偷吸毒」,就可能遭認定構成加重誹謗罪。
「誹謗」與「公然侮辱」的差別
「誹謗」指的是散布「不實的事實」,因涉及真假問題,所以可以透過證據來判斷內容是否屬實。「公然侮辱」則涉及「侮辱性言論」,例如謾罵、貶損對方人格,這類言論沒辦法像誹謗一樣用「真偽」來判斷。
舉例而言,在網路上留言某間餐廳「使用黑心食材」,因「是否使用黑心食材」可透過證據證明真假,屬於誹謗罪所處罰的範疇;但若是在網路上到處留言「這家餐廳的老闆根本是白癡、腦殘」,此種言論並不涉及事實真假的判斷,而是個人的意見表達,就可能被認為屬於「貶損他人人格」的侮辱性言論,而落入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。
講的是事實,還會構成誹謗罪嗎?
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:「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」
也就是說,如果可以「證明」誹謗的言論是真實的,原則上不受刑法處罰,但立法者為了優先保障個人的隱私權不受言論自由的侵害,例外規定:若言論僅涉及他人私德,不論是否屬實,都仍可能構成誹謗罪。
然而,此處的「證明」須達到何種程度?就會涉及到下面的「合理查證原則」。
誹謗罪的憲法爭議
憲法第 11 條明文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,所以刑法誹謗罪是否合憲,長年以來都是爭論不休的法律問題。早在 2000 年時大法官即曾作成釋字第 509 號解釋,表示誹謗罪原則上合憲,但應適度地限縮,也就是在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的情形,只要所提的證據資料,足認有「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」,就不能以誹謗罪處罰,即所謂的「合理查證原則」。
到了 2023 年,憲法法庭再度對誹謗罪的合憲性作成判決。在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中,大法官表示合理查證程序,是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的樞紐,如果表意人的誹謗言論,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的要求,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,確實有「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」的情況(真實惡意原則),此時即應構成誹謗罪。
至於怎樣的事前查證程序才算是充分,應依個案情形,具體考量誹謗言論的傳述方式、散布力與影響力、對名譽的毀損方式、程度與影響範圍,以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。例如,透過傳播媒體、社群媒體所為的誹謗言論,因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,所以表意人應踐行的事前查證程序,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。
另一方面,如果言論的內容對公益的貢獻度愈高,例如有助於滿足人民知的權利、監督政府或增進公共事務討論,則在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,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也應愈大,以維護事實性言論的合理發表空間,避免產生寒蟬效應。
最後,現實情況往往難以判斷,究竟屬於哪一種言論、誹謗是否事前有經過客觀合理的查證,往往需要考量具體情境、言論內容以及影響範圍,若不確定自己或他人的發言是否已經觸法,建議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,以根據具體情況提供適當的建議,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!
